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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下半年黑龙江省考备考面试概述-市政府环境保护条例1

2021-09-14 14:10:18 吉林公务员考试网 jl.huatu.com 文章来源:桦甸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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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下半年黑龙江省考备考面试概述-市政府环境保护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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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生态环境, 保障环境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和 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 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 建设资源节 约型、 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 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 区发展改革、 规划和自然资源、 工业和信息化、 住房建设、 农业、 海洋、 公安、 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 水务、 财政、 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 门,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 护工作。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环境责任目标、 落实环境责任任 务, 持续改善本市整体环境质量。

  区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 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 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 任务、 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区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 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责任目标、 任务, 分别组织制定市、 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 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 并定期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起草单位在起草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形成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 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 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 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 不予审议、 审查。

  第十二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 流域、 海域的建设、 开发利用规划时,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 农业、 林业、 能源、 水利、 交通运输、 城市建设、 旅游、 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 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 在充分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 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 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 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 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 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 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 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 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 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 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 组织起草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及在产品中限制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名录,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 及时收集、 处理相关环境信息, 并依法实行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相关环境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 环境污染状况、 重大环境治理措施、 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敏感生态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法律、 法规、 规章、 政策的宣传教育, 鼓励、 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 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 X 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编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未列入国家和 X 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 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且环境质量恶化的区域, 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的行业, 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该行业建设项目。

  需要暂停审批的区域或者行业,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并统一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 废气、 噪声等污染物的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以下简称排污者), 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标准和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但是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载明持证人基本信息、 许可事项、 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 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控制、 减轻或者清除污染、 减少损失, 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控制、 减轻或者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环境紧急状况的责任者承担。 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 无法落实事故应急处理费用的, 由市、 区人民政府先予统筹安排, 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 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 将遵守环保法律、 法规, 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 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 财政支持、 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并可以作为银行信贷、 外贸出口、 企业信用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监测信息。

  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承担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性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评价环境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对产生或者排放废气、 废水、 噪声、 废渣、 粉尘、 恶臭气体、 放射性物质、 振动、 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 现场监测, 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 并提供真实的资料, 不得拒绝、 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并可以对有关设施、 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 非法贮存、 转移、 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 非法转移、 处置、 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 在夜间和中午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 拒不改正的;

  (四) 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 扣押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出示证件。 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决定, 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同时出具拟查封、 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清单, 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届满前, 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经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且被查封、 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应当依法没收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并对相关设施或者物品予以处理;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的, 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 退还被扣押的物品。

  被查封、 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 相关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的责任者承担; 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 无法落实处置费用的, 由市、 区人民政府先予统筹安排, 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应当启封、 返还被查封、 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 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 不得擅自隐匿、 转移、 变卖、 损毁、 使用被查封、 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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