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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教师考试网:教育公共基础知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常考法

2021-05-12 13:25:54 吉林公务员考试网 jl.huatu.com 文章来源:洮南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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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教师考试网:教育公共基础知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常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于1995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是我国唯一一部基本法,也被成为教育的母法。

  常考法条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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