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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公基备考:居住权浅析

2021-08-05 15:03:35 吉林公务员考试网 jl.huatu.com 文章来源:敦化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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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公基备考:居住权浅析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考点一】

  此处考点有三个:

  1.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居住权的设立是可以依照合同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此处需要注意的是遗嘱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

  2.设立居住权的形式:设立居住权应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此处需注意的是口头合同无法设立居住权,但是有效的口头遗嘱是可以设立居住权的。

  3.居住权的物权分类:居住权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考点二】

  此处考点有两个:

  1.居住权为无偿设立:居住权人对取得居住权无需支付对价,但居住权人应承担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

  2.居住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只有在经过物权登记机构登记才会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不产生居住权。因居住权易与租赁权相混淆,因此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权是物权,租赁权是债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三】

  此处考点有一个:

  1.不得转让、出租、继承的义务: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对居住权的标的富有不得出租的义务且不能以此进行营利活动。居住权不能成为居住权人的遗产,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考点四】

  此处考点有两个:

  1.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居住权依据一定的原因而消灭,本条中明确规定居住期满和居住权人死亡的两种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原因只是居住权消灭的部分原因,还能存在其他原因。例如: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居住权人获得房屋所有权等原因。

  2.注销登记:居住权消灭即在当事人之间消灭居住权的权利义务,居住权人应返还住房并到物权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免费领取考前资料详询:0433-891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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