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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公基知识:离婚面临的法律问题

2021-04-07 08:47:37 吉林公务员考试网 jl.huatu.com 文章来源:靖宇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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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公基知识:离婚面临的法律问题

  离婚分为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

  (一)自愿离婚

  自愿离婚也就是协议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从法律角度来看,自愿离婚需要有以下条件:

  1. 离婚主体是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配偶,不包括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事实婚姻。

  2. 要求“双方自愿”即配偶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

  3. 必须具备“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法定要件。“适当处理”是指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处理达成协议。

  另外,符合以上条件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必须同时到场才能办理离婚。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接触婚姻关系的制度。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由法条可知,诉讼离婚的程序是: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调解——审理——判决。

  1. 诉讼与管辖

  (1)离婚诉讼由一方当事人提起。可能有几个情况:

  第一,双方都同意离婚,单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意见不同的;第二,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外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

  (2)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 调解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解有三种结果:第一,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和好,原告撤诉,诉讼结束;第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按协议制作离婚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自此解除;第三,调解无效,应立即进入下一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即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离后,在判决书生效满6个月后提起第二次离婚,法院才会受理。

  3. 审理与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都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于离婚案件不同程度地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如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宣告判决公开;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即自然消灭,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事业单位考试公基知识考点2:对特殊主体的特别程序

  1. 对军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2. 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事业单位考试公基知识考点3:离婚的法律效果

  (一)与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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