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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公安招警备考基础知识之常识(四十三)

2021-11-02 16:27 吉林公安招警考试 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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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公安招警备考基础知识之常识(四十三)

  犯罪的客观方面

  在书记员考试的备考过程中,考生需要学习和掌握的内容非常之广,法律作为备考项目之一,是令很多考生头疼的一个学科。而法律刑法作为常考点经常出现在命题老师的视野中,尤其是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考查,其解决的核心问题就在于构成犯罪需要哪些条件,在考试当中采取传统的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达到主客观统一。犯罪的主观方面理解性比较强,也是比较难的一个知识点,大部分的考生都会把它作为一个侧重点去掌握,而相对而言比较简单的犯罪的客观方面却往往被大家忽视,出现一些比较简单的考题也不会做了,为此我们今天就着重来说一说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一、犯罪行为

  (一)分类:,

  1.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去做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比如法律不允许我们杀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就会构成犯罪。

  2.不作为:即消极的不去履行自己该履行的义务。

  (二)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1.有义务作为: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不包括道德上的义务;必须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

  2.有能力作为: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

  3.有危害发生: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三)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

  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包括:

  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如广大男同胞们经常会面临这样的一个困境,女朋友总是问你说,我和你妈掉水里了,你先救谁?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那当然是要先救妈的,因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是有一个法定赡养义务的。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警察、消防员有救死扶伤的义务。

  3.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因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要履行自己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带邻居小孩出去玩,小孩溺水时的救助义务。

  二、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书记员考试备考中常识的积累需要从点滴做起,尤其在时间充裕的情况下,大家更应该不放过任何一个细碎的知识点,夯实好基础。希望能给广大考生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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