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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备考: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解读(二)

2021-06-19 16:50:36 吉林公务员考试网 jl.huatu.com 文章来源:敦化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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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备考: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解读(二)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社会环境】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社会参与】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社会实践活动】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社会公益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家庭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文化机构的教育】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校外教育】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社会文化教育活动】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教育经费体制】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经费使用】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专项资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税收】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优惠措施】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捐资助学】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经费使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金融信贷】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教育经费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教育建设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教育用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教育信息化保障】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教育合作】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出国教育】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入境教育】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学历认证】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教育经费问题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教学秩序、教育财产问题的法律责任】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教学设施问题的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收取教育机构费用问题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举办教育机构问题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招收学生问题的法律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 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 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徇私舞弊问题的法律责任】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收取受教育者费用问题的法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考生行为问题的法律责任】考生在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 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考试行为问题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教育考试管理问题的法律责任】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追究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 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3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军事学校、宗教学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国际办学】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3.内容详解

  (1)总则

  总则对涉及我国教育全局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指导思想、教育的地位、教育的任务等内容。

  (2)分则

  分则对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

  ①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法》明确了我国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十大教育基本制度,涵盖了全民教育(从学前到成人,乃至终身):涵盖不同类型的教育(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涵盖了教育过程的重要环节(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

  ②办学机构

  《教育法》确立了我国的办学体制,明确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和应当办理的手续,规定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基本 权利及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教育法》同时确立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并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归属及其同其校办产业的关 系做了规定。

  ③教育者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对于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深入规范教育者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教育的依据。在这些规定里包括教师的地位、待遇,建立国家教师资格制度,以及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制度等。

  ④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

  在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方面,<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并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履行的义务。在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规定方面,特别强调了国家要保证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⑤社会教育主体

  在教育法律关系的社会教育主体方面,拥有相应的教育权利,也负有相应的教育义务。学校教育必须同社会教育相结合,社会的教育力量必须纳入教育体系中来。将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的结合.纳入到教育的法律关系中,是国家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

  ⑥政府进行教育投入和提供条件保障

  在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方面,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来 源稳定。同时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 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教育法》还保障了教育投入的三个增长: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⑦对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

  《教育法》赋予教育主体在中国法律范围内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权利。⑧有关法律责任《教育法》明确了主体义务相关的三大方面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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